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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平顶山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修改意见的协商专报

为加强我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按照市政协2024年度工作安排,9月24日,市政协召开《平顶山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协商座谈会。会上,市人大法制委对《平顶山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制定做了情况说明,与会市政协常委、委员,部分法律界专家学者踊跃发言,为进一步修订完善《条例(草案)》建言献策。

市委、市人大、市政府高度重视住宅电梯安全管理立法工作,将其纳入《平顶山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地方立法计划》。2024年8月19日,平顶山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9月4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平顶山日报》上公布《条例(草案)》全文,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建议。委员们一致认为,《平顶山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是我市关于电梯安全管理的第一个地方性法律条例,十分必要,立法后将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动城市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意见建议:

一、关于《条例》(草案)涉及责任主体方面

(一)《条例(草案)》第四条。建议增加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增加一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排查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问题并及时上报。”

(二)《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中关于电梯安全宣传教育的主体,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外,建议增加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以切实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建议可完善为“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

二、关于《条例》(草案)条款内容增加方面

(一)《条例(草案)》建议参照《扬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比如,增加目录,按条款类别分为章、节表述,细化内容等,增加法律法规的条理性和可操作性。

(二)《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一款中“电梯的安装,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委托其他单位安装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安装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为避免因转委托而产生的风险和责任不明确的情况,建议增加“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安装业务。”内容。

(三)《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建议增加“新建住宅的电梯,应当在机房内安装空气调节器、轿厢内安装电动车智能阻止系统”内容。第三款建议增加“鼓励在用电梯,在机房内加装空气调节器、轿厢内加装电动车智能阻止系统”内容。

(四)《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由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已属于普遍现象,但《条例》中几乎未对该问题做出详细规定,建议增加“经住建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同意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申请加装电梯的申请人为电梯使用管理人”内容作为第五款。或者在第二条中将“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除外”。

(五)《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建议增加第三款“电梯使用人发生变更的,原使用人应当在三十内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主动移交至现电梯使用人,并有义务配合现电梯使用人办理使用登记变更手续。”

(六)《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建议增加“发生地震、火灾等灾害时,禁止使用电梯。若有乘客困于电梯,组织人员安抚乘客的同时,快速反应,及时上报,协同应对。”内容作为第四款,以规避各类灾害带来的紧急情况,做好充足预案。

(七)《条例(草案)》第十五条。除条款中行为还有其他行为均可能为电梯及乘客带来重大安全隐患,属于不文明乘梯行为。建议增加“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质乘用电梯”和“在电梯轿厅轿门地坎处和轿厢内抛洒或遗洒生活垃圾、液体”两项内容。

(八)《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建议增加一款“电梯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作为“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电梯是否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情形之一,预防电梯零部件老化带来的安全隐患。

(九)《条例(草案)》中凡设定有“不得”或“应当”等禁止性条款或必须履行义务的条款,建议增加设定相应的处罚条款,以便条款内容真正能够得到实施。

三、关于《条例》(草案)条款内容修改方面

(一)《条例(草案)》第二条。第四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将本条款作为单独一条,移至《条例(草案)》最后,作为兜底条款。

(二)《条例(草案)》第七条。第四款中“电梯安装前,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土建工程进行检查”。“检查”是手段方式,如果缺少“验收”合格,安装前所要求符合的设计和质量标准容易流于形式。建议修改为“电梯安装前,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土建工程进行检查和验收”。

(三)《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电梯使用管理人不得安装可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梯控系统。”因无法证明安装梯控系统一定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由于法律的严谨性,建议修改为“电梯使用管理人不得擅自安装能够控制电梯正常运行的梯控系统。”

(四)《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对于因暴雨受损停用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对受损设备进行抢修”。因电梯使用管理人可能无经核准的电梯维修资质,本款可能会误导电梯使用管理人或电梯所有权人擅自对电梯进行维修,建议修改为“对于因暴雨受损停用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处置,尽快排除故障、消除隐患。”

(五)《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考虑到对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的安全保护,建议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增加“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第一款第六项改为“在电梯轿厢内打闹、蹦跳、吸烟、倚靠轿厢门”。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六)《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建议将“乘客”改为“电梯乘用人”,一方面“‌电梯乘用人”相对“乘客”涵义更为广泛,另一方面上下文表述统一,体现法规条例的严谨性。

(七)《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建议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建立维护保养档案,及时、如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并对真实性负责,档案保存期不少于四年”。

(八)《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行“责令改正”建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

(九)《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或者去掉第二款。因部分违法行为消防、公安等部门也能够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且第二十五条中显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也具有处罚权,因此将本条例的行政处罚权均确定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第二十五条相冲突。